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第2号
《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1日
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6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激励倡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系统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成员单位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五)办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并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推行、制定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和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文明行为培训,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和文明单位员工,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购物购票、等候服务和进出各类公共场所时依次排队,不加塞、不拥挤;
(二)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不赤胸裸背、不大声喧哗;
(三)参加或者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节日庆典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观赏礼仪,文明喝彩助威;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的用途,不躺卧公共座椅;
(五)禁止从建(构)筑物中抛掷物品,不侵占公共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侵占、损毁无障碍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兜售、发放物品;
(六)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敲锣鼓、拉二胡、吹唢呐、唱歌(戏)、打陀螺、甩鞭子等文体休闲活动,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定或者行为公约,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不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爱护环境、讲究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勤洗手、勤打扫,打喷嚏或者咳嗽时遮掩口鼻,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提倡分餐制,合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三)参与垃圾源头减量,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遵守露天禁烧农作物秸秆、高污染燃料禁燃、烟花爆竹燃放、露天烧烤的有关规定;
(五)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有禁烟标识的区域吸烟;
(六)禁止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刻画、乱涂写、乱张贴;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通过斑马线礼让行人,积水路段减速慢行,不抢行逆行,不加塞插队,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不违规使用灯光、喇叭,不向车外抛撒物品,不在人行道、盲道上骑行;
(二)有序停放车辆,不侵占人行道、盲道和他人车位;临时停靠路边的,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三)服从交通劝导,不乱穿马路,不翻越交通隔离护栏,不在车行道内行走、招揽乘车,不在机动车道上使用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代步工具;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正常驾驶,不争抢座位,不在车厢内食用刺激性气味食品,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传承勤俭节约传统美德。公民应当节约资源,理性消费,养成爱粮、节约习惯,自觉践行“光盘行动”,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树立现代文明生活观念。公民应当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抵制摆阔、攀比、低俗陋习,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撒祭奠物品,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三条 营造尊医重卫的社会风气。就医者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 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文明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个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按照要求做好个人防护,配合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防群控。
第十五条 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革除乱捕、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培育文明健康的饮食风尚,禁止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支持检察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应当文明养犬。在市、县(市、区)建成区内养犬或者从其他区域携犬只进入的,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规定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按照公安机关管理规定申办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已在外地进行了狂犬病免疫接种、办理了养犬登记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认可;
(二)外出时为犬只戴牌,束犬链(绳)牵引,主动避让路人,即时清除犬粪,乘坐电梯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三)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其具体品种、体高标准等,由市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四)不得在机关、学校、医疗机构、集体宿舍等不适宜养犬的区域内养犬;
(五)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疗机构、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及候车(机)室、商场、超市、酒店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七)不得遗弃犬只、随意丢弃或者自行掩埋犬只尸体,犬只尸体应当送至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无害化处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警犬和导盲犬、助残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持续推进南水北调中线核心水源区水质保护。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围栏(网)养殖、投肥(粪)养殖,不得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抬网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捕捞。
第十八条 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参与义务植树等爱绿护绿活动,严格执行山体及绿地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养护管理规定,禁止占用、破坏保护山体和公共绿地,维护十堰山城风貌。
在市、县(市、区)建成区内,不得毁绿种菜,不得折树枝、摘花果。
第十九条 武当山等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建设,根据游客需要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多语种的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识,加强巡查管理和客流调控,规范旅游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及时查处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举报投诉。
景区(点)内的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功德箱等宗教设施、宗教标识物,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或者进行宗教活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景区(点)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经营服务,宣传告知文明旅游行为公约,引导游客健康、低碳、文明旅游,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共同维护我市旅游形象。
游客应当文明旅游,遵守管理规定或者行为公约,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不擅自进入未开放的区域或者景区(点)游玩。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加强对网络用户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使用者应当文明上网,不利用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煽动种族、民族、性别、地域歧视,不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不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欺诈、诱导或者强制消费,不散发、张贴小广告,不违章出店经营,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整洁,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建材、物流运输、邮政快递、信息网络等企业及其员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保护个人隐私,不泄露、买卖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文明施工,遵守物业管理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限制作业时间的具体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行业管理。运营企业应当依规进入十堰市场开展业务,承担文明骑行、有序停放的宣传、告知与管理责任,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无法使用的车辆。
第三章 激励倡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提升公民文明道德和科学素养,做好道德模范、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先进人物评选表彰、帮扶礼遇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依法确认和褒奖。
鼓励单位、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必要时应当积极协助提供证明材料。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起诉或者受到他人滋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和人体器官(组织)、遗体,对表现突出的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献血者和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使用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同等情况下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扶贫帮困、扶老助残、慈善捐助、支教助学、义演义诊等公益活动。
对从事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服务团队,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加快推进志愿之城建设。
对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志愿者有关星级评定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嘉许激励。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有关创建活动考核办法,定期开展社会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倡导践行以家庭为基本单元的精神文明建设。夫妻平等相待,勤劳节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父母以身作则,教育其养成读书学习和文明行为习惯。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友善相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鼓励和支持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母婴室,机场、车站、大型商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母婴室,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单位积极参与书香十堰建设,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阅读点、借阅点、漂流书箱等,帮助公民培养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注重人文关怀,关注个人心理健康,加强心理压力疏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因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引起的群体性心理问题,支持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民营企业、社会公益组织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抚慰遇难者、病亡者亲属,帮助幸存者、治愈者和抢险救助人员、医护人员、社区工作者、学生等群体做好心理疏导,营造良好的社会文明氛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有关责任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单位、个人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行政处罚的失信信用信息及时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曝光机制和社会影响评价机制,组织公众和专家对不文明行为的社会影响进行评议,对情节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或者执法人员。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及奖励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招募、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观察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罚款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多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或者拒不改正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从建(构)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物业管理人予以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人未宣传告知、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发现抛物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体休闲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对活动组织者或者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经营管理者或者物业管理人予以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人不听劝阻的,由对该禁烟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只外出时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
(二)随意丢弃或者自行掩埋犬只尸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办理养犬登记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只外出未束犬链(绳)牵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县(市、区)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机关、学校、医疗机构、集体宿舍等不适宜养犬的区域内养犬或者携犬只进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县(市、区)建成区内擅自毁绿种菜或者折树枝、摘花果的,由经营管理者、物业管理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人不听劝阻或者已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遵守物业管理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限制作业时间的具体规定,在已交付的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物业管理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未落实管理责任,车辆乱停乱放较为严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改正情况,按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对相关行政部门职责作出调整或者被列入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